征求意见稿规定,教师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或有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的,依法依规撤销教师资格,给予开除处分,同时录入全国教师管理系统,任何学校(幼儿园)不得再聘任其从事教育教学、科研和管理等工作。
关于《广东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广东省高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要求,并结合我省教师队伍建设的实际情况,我厅牵头编制了《广东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广东省高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将意见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jiangyb@gdedu.gov.cn。
2.将意见建议寄送到:广州市东风东路723号广东省教育厅师资管理处(邮编:510080)。
反馈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6月15日。
附件:附件1.广东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2.广东省高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doc
广东省教育厅
2020年6月1日
附件1
广东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新时代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少年宫以及教育教学研究、电化教育、教师发展等机构的教师。
第三条 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处理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期限为24个月。
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享受政府给予个人的专项资助或补贴等方面的资格。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中共党员教师违反职业道德且构成违犯党纪的,应同时给予党纪处理。教师违反职业道德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等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条 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六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构成《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受记过以上处分期间不能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评审资格。
第七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八条 违反职业道德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干扰调查且态度恶劣的,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违反职业道德教师处分,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情形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未达到给予处分条件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或敷衍教学、保教工作,不能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的;
(二)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歧视、侮辱学生,虐待、伤害学生的;
(三)在教育教学、保教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的;
(四)在招生、考试、推优、保送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人才计划和项目申报、教研科研、享受政府给予个人的专项资助或补贴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五)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六)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的;违规向学生推销图书报刊、教辅材料、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的;
(七)组织、参与有偿补课,参与校外培训机构经营,到校外培训机构兼职任教,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保教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组织或参与“黄赌毒”活动的;
(三)通过保教活动、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政治观点,编造或故意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的。
教师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或有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的,依法依规撤销教师资格,给予开除处分,同时录入全国教师管理系统,任何学校(幼儿园)不得再聘任其从事教育教学、科研和管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获取的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享受政府给予个人的专项资助或补贴等资格,或者取得相关资格期间违反职业道德,应给予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并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 教师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其违反职业道德收受的财物或谋取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退还,或者交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拒不退还或者不交所在单位处理的,加重处分。
第四章 处理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给予违反职业道德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劳动)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三)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享受政府给予个人的专项资助或补贴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教育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对教师的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管理权限,学校或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报告应包含被调查教师基本情况、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事实、处理依据或处理建议等内容;
(二)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教师,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被调查的教师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对于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三)按照处理决定权限,给予处理、免于处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处理决定单位印发处理决定,并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五)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理教师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六)将处理决定存入教师档案并录入全国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公办学校具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教师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所在学校或者学校主管教育部门暂停其职责。
第五章 处理的解除
第十八条 教师受到有规定处理期限的处理,在受处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违规情形的,处理期满,原处理决定单位应按程序解除处理。教师本人在受处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理。
第十九条 教师处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管理权限,学校或者有关部门对受处理教师在受处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理的决定;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处理解除决定存入教师档案并录入全国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解除处理决定自处分期满之日起生效,提前解除处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解除处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六章 监督和追责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的;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第二条所述学校及教育机构中的非教师工作人员的处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各地级以上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负面清单及处理要求,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2
广东省高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
实施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高校教师职业道德行为,保障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关于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师德师风建设的意见》《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结合我省高校教师队伍建设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高校教师是指高等学校专兼职教师。
第三条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应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处理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对高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实行“零容忍”。高校教师出现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应根据事实、性质和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理或处分。
第五条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其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担任研究生导师的,还应采取限制招生名额、停止招生资格直至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以上取消相关资格处理的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处分的,应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需要解除聘用合同的,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据《教师资格条例》报请主管教育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是中共党员的,按照有关规定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是民主党派成员或无党派人士的,同时函告本级党委统战部以及相应的民主党派机关或者相关单位。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等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六条 高校教师违反《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和《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等规定的行为,属于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七条 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如下: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论文、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违背法律法规、道德伦理、政治原则和歪曲历史事实等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五)要求学生从事与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无关的事宜,将学生当作廉价劳动力;
(六)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有猥亵、性骚扰行为;
(七)违反学术规范。违反学术良知,存在学术不端行为;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学术成果,或滥用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
(八)在招生、考试、推优、保研、学生就业、征兵入伍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项目申报、评优评奖等工作中,违反回避规则、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九)索要、收受学生、家长财物,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私自要求学生购买指定教学仪器、教辅资料或参加指定辅导培训。
(十)假公济私,擅自利用学校名义或校名、校徽、专利、场所等资源谋取个人利益;
(十一)违规套取科研经费或教学经费;
(十二)其他违反高校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四章 处理的程序
第八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举报受理与调查处理机制,确定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受理、调查、认定、复核、监督的负责部门或组织,明确相应职责及处理程序。
第九条 高校发现教师存在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一般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学校有关部门应对决定受理的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事项)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取证。
(二)学校有关部门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教师,听取被调查教师陈述、申辩及相关人员意见,并告知被调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调查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对拟给予降低岗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被调查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四)学校有关部门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程序作出处理并明确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五)学校将处理决定存入教师个人人事档案并录入全国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章 处理的解除
第十条 教师受到有规定处理期间的处理,在受处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违规情形的,处理期满,学校应按程序解除处理。教师本人在受处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可以提前解除处理。
第十一条 教师处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学校对受处理教师在受处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理的决定;
(四)将处理解除决定存入教师个人人事档案并录入全国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解除处理的决定应当在执行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六章 监督和追责
第十三条 高校要严格落实师德建设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牵头部门明确、院(系)具体落实、教师自我约束的工作机制。党委书记和校长抓师德同责,是师德建设第一责任人。院(系)行政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师德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院(系)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学校处理的教师要积极整改,所在基层单位党政领导要对其谈话教育,督促其整改。
第十四条 师德师风建设是我省高校教师队伍建设重要内容,有关情况列入相关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学校应将师德师风建设列为二级单位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年度目标考核和教师队伍建设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高校师德师风建设要坚持权责对等、分级负责、层层落实、失责必问、问责必严的原则。对于相关单位和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职责权限和责任划分进行问责:
(一)师德师风制度建设、日常教育监督、舆论宣传、预防工作不到位;
(二)教师违反职业道德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
(四)已作出的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通报不及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教师违反职业道德问题或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十六条 教师出现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所在院(系)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需向学校分别作出检讨,由学校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问责。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情节较重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学校须进行自查自纠与整改落实,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省教育厅报告。如学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学校主管部门和省教育厅视情节轻重按规定采取约谈、通报批评等方式督促学校整改落实,并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其他在我省高校工作的人员处理,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高校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负面清单及处理办法,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